把住“程序”关口 无惧诉讼考验——一起因企业注册登记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启示

16.11.2015  14:04

  案情:
  
  隆化县政府于2006年5月从北京龙跃投资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北京友派合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友派公司)引进“复混肥料制造、销售”重点招商项目。该公司要以“复混肥料制造非专利技术”向隆化县工商局申请注册一个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的公司。隆化县工商局明确答复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后,该公司又吸纳两个自然人股东,共实际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6月1日申请注册了“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的承德京隆复混肥制造有限公司。
  
  该公司注册后于2006年6月7日和2006年12月12日,又先后两次办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河北京承隆复混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承隆公司”);股东又增加了上海弘石投资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由200万元增至350万元,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
  
  河北京承隆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委托两位代理人向隆化县工商局再次申请办理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事宜。新增加的股东是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北方公司),新股东实缴出资1685万元,持股比例占82.8%;原股东北京友派公司持股比例占8.36%,上海弘石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占7.37%,两个自然人股东分别持股比例占0.98%和0.49%。将原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2035万元,将实收注册资本由350万元增至2035万元,至此,该公司股东增加到5个。并向隆化县工商局提交了所有按规定应提交的全部材料,该局依法审核了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才给予办理了变更登记。
  
  该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9月21日、11月26日,三次分别向隆化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由河北北方公司又变更为河北地富化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地富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也进行了变更登记。
  
  河北地富公司又于2011年7月9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公司各股东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两个自然人,并于当日修改了公司章程。确认了河北地富公司以总价款人民币2500万元转让给这两个自然人,同时确认转让后的这两个自然人占公司股份分别是90%和10%。各股东在以上两个文件上签字盖章,同时,2011年7月9日、10日,各股东也分别与这两个自然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向这两个自然人予以转让并明确了转让股份及价格为:河北北方公司转让股份82.8%,转让金为1685万元;北京友派公司转让股份8.36%,转让金为170万元;上海弘石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股份7.37%,转让金为150万元;两个自然人股东转让股份和转让金分别是0.98%、20万元和0.49%、10万元。
           
  2011年7月11日,河北地富公司向隆化县工商局申请办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了按规定应提交所需的全部材料。该局经过认真审查后,认为虽然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在2011年7月8日,即在此次申请变更的3天前,北京友派公司工作人员到该局查询该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时,称才得知2007年5月28日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现在各股东又要全部将所持股份转让,为此,隆化县工商局要求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必须到现场,对他们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所占比例等事项进行确认,并在提交的所有材料上又重新签了字后,才予以办理了变更登记。北京友派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以信函形式向隆化县工商局反映“河北北方公司在该公司其他全体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隆化县工商局私自对该公司进行虚假增资,注册资金从1000万元增至2035万元,把河北北方公司自己20%的股份改写为82.8%的股份,虚假增资时所用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全部为河北北方公司自己伪造,该公司股东的签字也是伪造”等情况。隆化县工商局于2013年3月27日按该公司登记档案材料,对北京友派公司反映情况给与答复。2013年4月9日,北京友派公司和其他第三人再次向该局反映情况后,隆化县工商局向承德市工商局写了汇报材料。北京友派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该行政诉讼案件,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隆化县工商局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申请变更材料,未严格进行实体审查,对2007年5月28日做出的公司变更登记及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5日做出(2013)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隆化县工商局于2007年5月28日做出的公司变更登记,同时撤销该局于2007年5月28日做出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中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责令该局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该局承担。隆化县工商局和河北北方公司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院裁定撤销围场县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发回重新审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4)围行初字第17号又做出同样判决,隆化县工商局和河北北方公司还是不服新判决,再次向承德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承德市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市中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变更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只是承担形式审查的责任,只要企业依法向工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而且这些材料内容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应该认定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登记机关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就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时主要实行形式审查登记制度,即审查人员在核准登记时,只是对申请设立、变更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申请设立之申请人所提交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查。北京友派公司认为向工商局所提交的申请变更各种文件,都是公司当时股东预留的签字盖章页,但对登记机关来讲即使是预留的股东签字盖章页仍具有法律效力,登记机关隆化县工商局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文件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而北京友派公司认为河北北方公司在变更登记中存在伪造文件、仿冒股东签字、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问题,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判法院在没有列明证据的情况下,所查明的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5日做出判决:撤销围场县法院(2014)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北京友派公司请求撤销隆化县工商局于2007年5月28日做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北京友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启示:
         
  第一、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申请材料一定要齐全、手续要完备、程序要合法。在上述行政诉讼案件中,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我们在办理变更手续时程序又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肯定要败诉。即使申请人向我们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的是虚假的,他们要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我们只是对他们提交的文件和证件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可见,申请人向我们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是多么的重要。如果在申请材料、手续存在欠缺的情况下给予办理了登记,在股东之间一旦有纠纷诉至法院,我们就要败诉。
         
  第二、对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即使一审法院判决我们败诉,也不能灰心,要有必胜的信念。上诉后,承德中级法院做出裁定,在撤销围场县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发回重新审理的情况下,围场县法院重新审理后仍又做出同样的判决,我们仍然坚持必胜的信念,继续向承德市中级法院上诉,直至胜诉。通过这个行政诉讼案件,我们充分认识到法律是公平的,只要坚持依法办事,就一定会把工作做好;即使被提起行政诉讼,我们也一定会胜诉。□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工商局 吕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