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盘排骨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
□本报记者 冯月静
昨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10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石家庄的案件有5个。
市区“郝家排骨”并非正定“郝家排骨”
【基本案情】
郝某为“郝家排骨”的品牌持有人,一直经营着“郝家排骨”饭店,该店在正定县发展了几家分店,具有了良好的声誉。被告郭某未经其允许,擅自于2012年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开设了名为“郝家排骨馆”的饭店,经营同类品牌餐饮项目,同时在宣传手段上直接冒用正定郝家排骨的历史和工艺以招揽顾客、扩大经营。这种利用混淆假冒等手段的不正当竞争欺骗了消费者,严重侵犯了郝某的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郝某将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立即停止使用“郝家排骨”字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10万元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郝家排骨”为郝某经营的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菜品。中国企业商业信用评价中心授予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诚信老字号”荣誉称号,可以反映出“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主打菜品“郝家排骨”的历史比较久远。另外,“郝家”和“排骨”本是郝姓家庭和排骨类菜品的通称,但经过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长期经营和宣传,并通过当地消费者的口口相传,人们已将“郝家排骨”菜品与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这一特定的饭店形成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提“郝家排骨”系列菜品,自然想到的是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制作的菜品,从而使“郝家排骨”具有了显著性和特有性。
郭某所经营的饭店,不但以“郝家排骨”作为经营店面的招牌,其对外订餐卡片上还印有“正定”、“郝家排骨”、“中华老字号”、“传承三百年”等字样。这些宣传文字与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宣传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将郭某的桥西区郝家排骨馆的“郝家排骨”,误认为郝某的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郝家排骨”,进而对两个饭店产生关联性的联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郭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河北省高院最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限、后果,及郝某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郭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双环这辆汽车跟本田那辆汽车不相干
【基本案情】
2002年2月,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汽车”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本田株式会社认为双环股份公司2003年9月开始制造、销售的双环LAIBAO S-RV汽车侵犯了其“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自2003年9月18日起,多次向双环股份公司及各经销商发具警告函等,指控双环股份公司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此外,还通过其关联公司向相关中国政府部门发具函件,指控双环产品侵权,并通过诸多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众散布双环股份公司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已对双环股份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向双环股份公司提出巨额索赔等舆论。2004年6月24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产品在“汽车”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判令双环股份公司停止其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等。与此同时,双环股份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是在本田株式会社合资同类产品CR-V汽车上市前和上市初对中国同行、同类产品实施的,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打压封杀对手,提升自己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不正当竞争利润,使双环股份公司产品销售严重受阻,销量急剧下降,最终被迫提前停产,造成巨大损失。双环股份公司就此起诉要求确认双环股份公司不侵权的同时,判令本田株式会社的恶意行为侵犯了双环股份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和名誉权,由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损失3657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双环股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主要从汽车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后视图三个方向上对汽车进行观察。其他角度看到的涉案产品不属于消费者平时容易注意的地方,不作为比对的范围。涉案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相比对,在整体观察及细部比较上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田株式会社主张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另外,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北省高院最终判决本田株式会社赔偿人民币1600万元。
语法精典不少内容来自语法表解大全
【基本案情】
原告霍荣会诉称,《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一书由他于2004年独立完成,并进行了版权登记,由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发行。2011年9月,石家庄市版权局在执法过程中,在被告刘某处查获涉嫌侵权图书《高中英语语法精典》,该批图书从孟某处购得,由华艺出版社出版,左某担任总策划。《高中英语语法精典》在编排体例和具体内容的讲解方面与原告所著的《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相同,属于盗版图书。霍荣会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一书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当庭对涉案两本书籍的比对,《高中英语语法精典》全书二十个章节中有十一个章节的专题表解部分(包括讲解部分和例句部分)均与霍荣会编写的《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相应部分的内容一致,只是章节排列顺序不同,考虑到两书的出版时间,《高中英语语法精典》属于对《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的抄袭,构成侵权。综上,二审法院省高院认为酌定华艺出版社、左某连带赔偿霍荣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刘某赔偿霍荣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较为妥当。
没有特许经营资格就敢收费发展加盟商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张某(特许经营授权方)与吴某(加盟方)签订了《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通过该协议张某授权吴某在石家庄成立大晋良品的特许专门店。协议约定张某向吴某提供大晋良品品牌产品,并帮助吴某拓展销售业务,提供最新货品信息,提供宣传资料促销信息,还无偿提供管理、经营、销售等方面的培训。在授权期内吴某可以使用大晋良品商标、服务标志及标识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协议还约定吴某须向张某支付产品预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张某将陆续向吴某提供10万元的产品,进货金额直接从预存货款里扣除,当预存货款不足1万元时,书面通知吴某补足10万元。协议签订后,吴某给付了预存货款,张某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吴某租赁了开店房屋并进行了统一模式的装修。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吴某诉至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人的条件,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由张某返还部分货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省高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吴某加盟店可以使用其“大晋良品”商标、服务标志等经营资源,还约定了统一的销售模式及管理规范等,同时又约定了当预存货款不足1万元时,吴某要补足10万元;合作结束后,货品无损伤,保证金按实际产品金额退还。在该协议中虽并未直接写明“特许经营费用”,但是吴某所交付的预存货款具有保证金的作用,也是其取得特约代理权的前提,故具有加盟费的性质。综上,张某与吴某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符合特许经营合同要件。由于张某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许可方所必须的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为无效合同。张某应当返还吴某部分货款、赔偿相应的损失。
合同期满还打着人家的旗号做生意
【基本案情】
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盖伦公司”)系“盖伦”、“TALENTY”以及“燕子”(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1、42、43类别的学校、幼儿园、教育、教学、函授课程、培训等,其主要业务之一为少儿英语培训。原告北京盖伦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石家庄凯迪学校)的创立人梁某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5年。合同约定:梁某自愿加入盖伦国际教育连锁体系,经北京盖伦公司审核后授予特许经营权,开办连锁培训学校,校名内必须含“盖伦(或英文TALENTY) ”字样,连锁培训学校使用原告的品牌、商标、商号,按照原告的统一经营管理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盖伦”系列商标进行教育培训经营活动。于原告起诉前才变更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家庄凯迪学校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使用北京盖伦公司享有的系列商标权进行英语培训经营活动,侵犯了北京盖伦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北京盖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石家庄凯迪学校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综合各种考虑,二审法院省高院认为,本案赔偿数额确定为60万元较为适当。
编辑: 双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