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商务局行政权力清单
保定市商务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项目名称 | 行政权力类别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1 |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目录中第29项; 部委规章: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企业、公民个人 | 10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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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行政法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0项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第2项。 省政府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17号)下放管理层级事项第13项 | 企业 | 20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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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及企业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修订)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发布)第八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33号)下放管理层级第14项 部委规章: 《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省政府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17号)下放管理层级事项第14项。 |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 | 12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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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修订)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发布)第八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二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 外商投资企业 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政府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17号)下放管理层级事项第15项 |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 | 12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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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核准的原址改扩建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83项。 部委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省政府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17号)下放管理层级事项第16项 | 企业
| 10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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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加工贸易审批 | 行政 许可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部委规章: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自1999年6月1日执行)第五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省商务厅文件: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下放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审批权的通知》(冀外贸函字[2005]28号) | 企业
| 1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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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整规办 | 部委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项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规模发卡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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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规模发卡企业的发行与服务及资金管理违反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整规办 | 部委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模发卡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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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整规办 | 部委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业务处理系统)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 规模发卡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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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零售商、供应商部分未公平交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整规办 | 部委规章: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第十条第一款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 零售商、供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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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零售商部分违法促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整规办 | 部委规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零售商、供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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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在市级注册的洗染经营企业未进行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处 | 部委规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第一款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五条第三款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在市级注册洗染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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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家电维修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处 | 部委规章: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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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处 | 部委规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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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不妥善处理消费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处 | 部委规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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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状况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处 | 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家庭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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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家庭服务机构部分违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处 | 部委规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 家庭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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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及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处 | 部委规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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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处 | 部委规章: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美容美发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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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未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及违规开展促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处 | 部委规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条第二款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餐饮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促销活动期间,餐饮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 | 餐饮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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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未按规定在市级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行为或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酒类监督管理局 | 部委规章: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条第一款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 酒类流通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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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违反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及未建立、保留酒类经营购销台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酒类监督管理局 | 部委规章: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 酒类流通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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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像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酒类监督管理局 | 部委规章: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 酒类流通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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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非法从事批发、零售、储运不合格酒类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酒类监督管理局 | 部委规章: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 酒类流通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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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酒类监督管理局 | 部委规章: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 酒类流通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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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成品油经营者违法从事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 | 部委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成品油经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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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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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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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排随行管理人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其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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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订立合同、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其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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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报告、备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其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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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典当行违法从事不得经营的业务、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批准或同意、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流通业发展处 | 部委规章: 《 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典当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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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流通业发展处 | 部委规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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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特许经营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流通业发展处 | 部委规章: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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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特许经营人未按规定向备案机关报告特许经营合同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流通业发展处 | 部委规章: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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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违法从事商品现货交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商务局 | 市场体系建设处 | 部委规章: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市场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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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待查酒类商品的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市商务局 | 酒类监督管理局 |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部委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 酒类流通经营者 | 7天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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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 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 督 | 行政监督 | 市商务局 | 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 | 部委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成品油经营企业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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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对外劳务合作的监督 | 行政监督 | 市商务局 |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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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典当企业及分支机构的监督 | 行政监督 | 市商务局 | 流通业发展处 | 部委规章: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8号)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 | 典当企业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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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拍卖业的监督 | 行政监督 | 市商务局 | 流通业发展处 | 部委规章: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 拍卖企业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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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 | 行政监督 | 市商务局 | 流通业发展处 | 行政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已备案企业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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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再生资源行业的监督 | 行政监督 | 市商务局 | 流通业发展处 | 政府规章: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16号)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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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活动的监督 | 行政监督 | 市商务局 | 市场体系建设处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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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流通业发展处 | 部委规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政府规章: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16号)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7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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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流通业发展处 | 部委规章: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省商务厅文件: 《关于下放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冀商流通字〔2012〕12号)...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交由设区市商务局办理。 | 企业
| 10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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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设立典当行企业推荐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部委规章: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企业和个人 | 12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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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市场体系建设处 | 部委规章: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省商务厅文件: 《河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冀商建设字〔2013〕10号)第二十七条建立和完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及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 | 二手车流通企业 | 15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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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有关意见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年6月16日实施)第八条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商务厅文件: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规范全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的通知》(冀商建设字[2010]16号,2010年2月25日实施)第二条第2项申请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需提供下列材料第9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第10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 | 企业 | 10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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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营网点的审查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整规办 | 部委规章: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第三条 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 直销企业 | 5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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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单用途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备案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整规办 | 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项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规模发卡企业 | 10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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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在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部委规章: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 只对在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 | 5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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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处 | 部委规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三款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洗染业经营者 | 15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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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外劳务合作备案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 |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省政府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17号)下放管理层级事项第13项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 2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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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其变更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对外贸易处 | 部委规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 对外贸易经营企业 | 3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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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初审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83项。 部委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省商务厅文件: 《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冀商运行字[2012]4号,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 | 企业、公民个人
| 12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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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设立拍卖企业初审
| 其他类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家主席令第23号,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 企业、公民个人、其他组织
| 8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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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和招收备案审查(一般劳务、工程项下) | 非行政 许可审批 | 市商务局 | 行政审批服务处 | 部委文件: 《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 》(商合发〔2008〕382号)第二条、第三条、《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 省政府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17号)下放管理层级事项第18项 | 企业 | 3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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